造价鉴定

工程鉴定中常见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2-09-07 14:13 浏览次数:0

一、在诉讼前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对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能否申请鉴定?


除非不予认可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达成的结算协议可撤销或无效,否则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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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诉讼前当事人单方面或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的,在诉讼中能否申请鉴定?


除非当事人双方共同明确表明工程价款结算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否则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均可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并可申请鉴定。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三、一审中未申请鉴定的,能否在二审中提起鉴定申请?


二审中才提起鉴定申请,如果予以准许并直接予以改判,势必会导致剥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审级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否则,原则上,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一般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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